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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和不正当竞争诉讼的选择/唐青林(4)
本案中,原告HL商行一直在诉由上举棋不定。自2004年到2007年间,HL商行曾两度起诉徐某某等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均撤回起诉;在庭审中,原告又曾两度变更案由和诉请,最终确定下来的诉讼请求,却由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诉求证据不足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对于侵权人的虚假宣传、商誉诋毁等侵权行为也只得另行起诉处理,这在诉讼中是及其不利的。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客户名单可否构成商业秘密?
并非所有的客户名单都构成企业的商业秘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在本案中,原告HL商行对其主张的客户名单,仅限于企业名称、具体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一系列信息,这些信息都不具有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和特殊性;且原告提出的客户,仲盛舞蹈团和杨浦少年宫,每年仅与原告发生两次业务,不具有长期稳定性,故法院对其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的主张不予支持。
2、客户基于个人信赖选择更换合作主体的,可否认定为不正当手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客户的个人信赖”可以成为被控侵权人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的正当理由。
本案中,仲盛舞蹈团、杨浦少年宫均是主动联系徐某某、YW公司,因为其价格合理而自愿与其进行交易,徐某某、YW公司并没有不正当手段,故法院认定,徐某某、YW公司未侵犯HL商行的商业经营秘密。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职工的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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