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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性、偶然性的客户可否构成商业秘密客户名单/唐青林(4)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九条:“权利人经过相当的努力,形成了在一定期间内相对固定的且具有独特交易习惯等内容的客户名单,可以获得商业秘密保护。前款所称的努力,通常是指权利人所作的人、财、物和时间等的投入”。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审理指南(2010)》(下简称“审理指南”),原告所主张的客户一般应是与其具备相对稳定的交易关系,而不能是一次性、偶然性交易的客户。
衡量客户能否构成商业秘密,应当以权利人为获取该客户名单是否具有特殊性以及权利力是否为此付出了一定的人、才、物等努力为标准。对于一次性、偶然客户的交易,由于其在很大程度上是直接进行的,权利人几乎没有付出任何努力,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不会被认作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
但也并非所有的一次性、偶然性的交易客户都应当排除在商业秘密之外。根据《审理指南》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客户一般应是与其具备相对稳定的交易关系,而不能是一次性、偶然性交易的客户。例外的情形是:原告通过市场调查等手段建立起的潜在客户信息,由于该信息可能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竞争优势,因此不宜仅以未存在交易而否定其商业秘密属性,而应根据客户名单认定的总体规则综合认定。由此可见,在权利人通过大量磋商之后的交易客户,也是通过权利人付出大量的时间、人力和物力,并从中获取了不被公众所知悉的信息。在上述情况下,由于该客户名单从整体上完全可能满足客户名单相对秘密性的条件,因而可以认定为企业的商业秘密。
在本案中,对于水星图文公司的客户信息,由于原告LKL公司与其仅仅签过一次合同,进行过一次交易,且原告并未证明其与水星图文公司的交易是其付出了一定的时间、金钱和人力形成的特定化信息,故对于原告主张水星图文公司的客户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客户名单的载体形式?
对于客户名单的载体形式,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这种载体的表现形式可能大不相同。对于有着成熟管理机制的企业,可能对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均记录在册,形成一套完整的客户档案,如名册、客户档案、名片集等;有的可能就是以零散的合同文本的形式呈现出来,如本案中的客户名单;也有的可能只是随意手写的笔记。但是无论是何种有形载体,只要其包含了有关客户的交易内容、习惯方式、合同价格等经营信息,即可以认定为企业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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