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次性、偶然性的客户可否构成商业秘密客户名单/唐青林(5)
在本案中,原告公司提交的与明日公司签订的十余份委托制作合同,在合同中包含了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所产生的交易内容、习惯、方式、合同价格等内容,故法院对原告主张该部分信息为企业的商业秘密,予以认可。
2、客户自由选择交易对象的法律效力?
在商业秘密案件中,如果被诉侵权人能够证明客户是自愿选择更换交易主体的,可以作为行为人未进行不正当侵权行为的抗辩,即其行为不构成商业秘密的侵权。
在本案中,由于明日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员证明其与XW瞳光公司建立交易关系是基于其对张凡个人能力的认可和信赖等原因,该交易是明日公司基于公司利益的自主选择,故法院对于原告公司认为XW瞳光公司、张凡、况稳采用了不正当手段侵害了其商业秘密的主张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审理指南 (2010)》
客户名单秘密性的基本标准可归纳为客户的特有性以及获取客户名单的难易程度。一般应注意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1)原告应当提供其与客户发生交易的相关证据,比如合同、款项往来凭证等。同时,原告所主张的客户一般应是与其具备相对稳定的交易关系,而不能是一次性、偶然性交易的客户。例外的情形是:原告通过市场调查等手段建立起的潜在客户信息,由于该信息可能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竞争优势,因此不宜仅以未存在交易而否定其商业秘密属性,而应根据客户名单认定的总体规则综合认定。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
第九条 权利人经过相当的努力,形成了在一定期间内相对固定的且具有独特交易习惯等内容的客户名单,可以获得商业秘密保护。
前款所称的努力,通常是指权利人所作的人、财、物和时间等的投入。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唐青林主编的《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保密体系建设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此处本文做了大范围的删减处理,需看全文,请购买参阅该书正版书籍之完整内容。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并创办了商业秘密专业律师网(www.ruclawyer.com);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曾代理多起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并获胜诉判决。欢迎切磋交流,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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