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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否将合同的保密义务认定为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唐青林
可否将合同的保密义务认定为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 ——申诉人张家港市HL电工有限公司清算组与被申诉人江苏GT国际集团国贸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宇阳橡塑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经营秘密纠纷案

案情要旨
商业秘密作为权利人的一项无形资产,需要权利人通过采取积极、合理的保护措施的方式才得以创设,因此,商业秘密中的保护措施必须是积极、客观、合理的措施。这与根据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一项附随保密义务有着本质的区别。仅以合同的附随保密义务的存在,不足以成为权利人主张商业秘密保护的理由。

基本案情
本案涉及的出口业务系由金恒公司黄建宏介绍引见,由坦桑尼亚NM公司的董事长恩高卫(A.NG0WL)、金恒公司与HL公司三方在HL公司处进行商谈。2000年11月10日,HL公司、国贸公司、金恒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中各方确认:经金恒公司介绍,HL公司与金恒公司就开关、插座、灯头等产品出口至坦桑尼亚事宜与外商进行了谈判,并达成了供货协议,外销合同经HL公司、金恒公司同意,由国贸公司代其对外签约,并代理出口该产品,各方并对HL公司供货具体品名、数量、与国贸公司结算的价格、交货时间、地点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不仅加盖有金恒公司公章,还有黄建宏的个人签名。坦桑尼亚 NM公司先行支付国贸公司2万美金。
2001年1月7日,恩高卫向HL公司和国贸公司出具开工确认书,就样品的改进提出具体的修改要求,并确认同意开始动工生产。2001年1月16日、4月10日、6月20日、9月28日、10月30日,HL公司与国贸公司就该出口事项又分别签订五份合同,约定由国贸公司向HL公司订购开关、插座、灯头等出口产品,HL公司按合同约定陆续履行了上述五批货物的交货义务,国贸公司陆续向HL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02年1月14日,国贸公司向HL公司转发恩高卫的传真件,该传真件称先前所发货物产品质量太差,要求国贸公司暂缓付款给厂方,国贸公司随后终止了与HL公司所签协议的履行。2002年4月21日,HL公司以外贸经营受损,决定停止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并解散,由全体股东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HL公司与国贸公司的索赔诉讼由清算组负责进行。此后,HL公司清算组与国贸公司间就上述合同的履行引发多起诉讼。
  HL公司清算组于2009年5月31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称,由于涉案订货商NM公司及收货商AC公司的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且其已对此采取保密措施,国贸公司应负有保密义务,国贸公司违反约定披露、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宇阳公司收到HL公司通知后明知业务违法,仍故意使用他人商业秘密,构成共同侵权。请求确认两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并判令宇阳公司停止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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