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否将合同的保密义务认定为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唐青林(2)
一审庭审中,HL公司清算组明确其诉称的商业秘密为客户名单,具体内容包括NM公司与AC公司的企业名称,两公司的共同邮件信箱一坦桑尼亚达累斯萨拉姆16339信箱(P.0. BOX 16339 DAR ES SALAAM TANZANIA)以及共同的法定代表人恩高卫。
HL公司清算组在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本纠纷提起的申请再审中称,其主张的客户名单不仅包括原审所主张的内容,还包括与相关客户的具体产品销售信息。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HL公司清算组主张的客户名单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未依HL公司清算组申请调取证据是否存在错误;能否支持HL公司清算组关于国贸公司、宇阳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主张。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秘密性、保密性和价值性构成商业秘密的三要件。其中,秘密性是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
根据查明的事实,HL公司清算组在一审中明确其诉称的商业秘密为客户名单,其所固定的秘密点的具体内容是NM公司与 AC公司的企业名称、两公司的共同邮件信箱以及法定代表人。作为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属于经营信息即经营秘密,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区别于相关公众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HL公司清算组所主张客户名单仅仅是简单的客户名称,并不具有名称以外的深度信息,因此,该经营信息不具有秘密性。由于HL公司清算组起诉请求法院对其主张的客户名单给予保护和救济,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要求保护的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一审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HL公司清算组在向法院的申诉中改变了其在一审中固定的客户名单的范围,主张请求保护的客户名单包含了客户的需求类型、需求习惯、经营规律、价格承受能力,甚至业务主管的个性等全面的信息,不同于金恒公司引荐前的信息。其以国贸公司、金恒公司负有合同的附随保密义务主张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根据查明的事实,在HL公司定作加工、国贸公司负责出口的过程中,国贸公司作为外贸代理方,与NM公司就出口货物事宜进行直接协商后再由国贸公司转告HL公司。国贸公司知悉HL公司清算组所主张的信息内容,HL公司对该经营信息并没有采取过保密措施。尽管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不论在合同的订立过程、履约过程,还是合同终止后,对其知悉的商业秘密都有保密、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的附随义务。但合同的附随义务与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对具有秘密性的信息采取保密措施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以国贸公司负有合同法上的保密附随义务来判定HL公司对其主张的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本案中,HL公司清算组既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请求保护的信息采取了客观的保密措施,更没有证据证明该保密措施的合理性。且不论HL公司清算组在申诉中对秘密点的改变能否接受,仅就HL公司没有采取防止信息泄露的任何合理保护措施,该信息也不具备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其主张的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申诉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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