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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条款的有效要件/唐青林
竞业限制条款的有效要件 ——深圳市爱某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黄某新劳动争议纠纷案

案情要旨
竞业限制是一项约定义务,一项有效的竞业限制条款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必须以书面的形式明确约定竞业限制义务的时间、限制的具体业务范围、地域范围以及补偿数额、支付方法等;(2)竞业限制的义务主体应当限制在接触、了解或掌握企业商业秘密人员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内;(3)用人单位必须给予员工合理的经济补偿。

基本案情
  经调查查明,原告深圳市爱某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黄某新的法律关系发展如下:被告入职时间:2007年5月1日。工作岗位:物控主管。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2年5月6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原告提出仲裁: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并全面履行协议,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仲裁结果: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并全面履行协议,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
被告离职后,于2012年4月10日与伍某福、贺某械、余某猛共同投资成立了东莞市凯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加工、生产、销售制冷设备及配件,制冷设备安装工程,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原告的经营范围为制冷设备的设计、生产及其零配件生产、销售,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法院审理
首先,原告主张被告离职后,与其他几名原告的员工一起成立了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公司,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信息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的约定,该协议第五项(第一页)约定,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应继续承担保守原告方商业秘密的义务,不得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在离职之前或者离职之后一年以内,不得到与原告方生产同类或经营同类产品、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也不得投资、合资或直接生产、经营同类产品。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信息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第二页的签名予以认可,第一页并无被告签名确认,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对其内容不予认可,双方并未签订竞业限制的相关协议。
其次,原、被告双方确认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告没有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或者保密费。原告主张其已经在被告在职期间支付了保密费给被告,且双方签订的《信息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劳动合同解除后不再支付保密费;被告对此则予以否认,认为在职期间支付的保密费实质是被告工资的一部分,原告并没有在被告应得工资外另行支付过保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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