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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条款的有效要件/唐青林(2)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综上,本案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对竞业限制有具体的协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存在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其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即使原告主张的《信息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属实,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投资成立的公司存在竞争关系,且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告并没有支付被告竞业限制期间的经济补偿或保密费,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现其要求被告全面履行所谓的《信息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00,000元,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深圳市爱某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专家点评
本案中,由于用人单位既未对双方做出的竞业限制内容提供充分证据,也未证明其已经向被告支付了竞业限制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和保密费,故法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违反了《信息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的主张不予支持。那么,在商业秘密案件中,一份合法、有效的竞业限制条款应当满足哪些要件呢??
所谓竞业限制,是指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自己开业生产、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补偿金等都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只要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限制条款就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可见,与作为法定义务的商业秘密不同,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一项约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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