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条款的有效要件/唐青林(3)
1、竞业限制协议必须采用书面的形式,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竞业限制义务的时间、限制的具体业务范围、地域范围以及补偿数额、支付方法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作为一项约定义务,竞业限制义务必须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予以明确约定,否则用人单位不能限制劳动者的择业自由。
2、竞业限制的义务主体应当限制在接触、了解或掌握企业商业秘密人员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签定竞业限制的人员,只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以及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一般来说,竞业限制的主体应该限定在掌握有企业商业秘密的、对企业有较大影响力的人员,而不应当扩大到全体工作人员。对于与只具有普通技能且未能接触到企业商业秘密的一般人员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法院通常会认定为无效。
3、用人单位必须给予员工合理的经济补偿。这是竞业限制协议生效的基本要件。《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中规定:“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保守商业秘密协议、支付违约金和就业补助金等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中规定:“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竞业禁止条款无效”。可见,竞业限制义务是以用人单位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金为前提的,多地法规纷纷规定,未支付补偿金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产生法律效力。
因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进行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时,应当对上述因素做出明确约定,从而便于劳动者更加明确的履行竞业限制业务。在发生纠纷时,也成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主张违约责任的有力证据,有利于相关纠纷的解决。
对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1、竞业限制是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一项重要手段。但对于劳动者而言,却是一项约定义务,必须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明确约定。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竞业限制约定必须有明确的主体、竞业限制的范围、有具体的经济补偿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否则,超过的期限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这些问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予以明晰,并做出书面约定,仅以口头约定的形式很难被法院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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