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竞业限制条款的有效要件/唐青林(4)
2、企业在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时,应该列出一份款项明细单,明确标明“竞业限制(禁止)补偿金”字样,并由员工亲自签收确认;签收单涉及有多项内容,分为数页内容时,企业应当要求劳动者在每一页上都进行签章,或者以“齐缝”的形式进行签名,以防日后在发生违约责任时,员工以未收到补偿金或者当时的签收页与现在的页面不同为由,对竞业限制义务进行抗辩。
在本案中,在被告在职时,由于原告始终未能分开支付给员工的工资、保密费以及补偿金,原告对补偿金的给付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因此,法院对于原告由支付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保密费和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区别?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保密义务不以义务人是否同意或权利人是否支付对价为前提”。
可见,保密义务作为员工的一项法定义务,既不需要双方进行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为必须支付保密费。保密费不是法定的,双方可以约定支付,也可以不支付。但是通常情况下,支付保密费对知悉者保守商业秘密能够产生激励作用,这也是其普遍运用于企业管理过程中的主要原因。但竞业限制则不同,作为一项约定义务,为了更好的平衡劳动者和企业之间的利益,根据法律规定,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必须要支付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和劳动者约定竞业禁止条款中进行明确约定,否则,竞业限制条款很可能被认定无效。
本案中,原告在合同中将竞业限制补偿金和保密费同时进行约定,在支付的过程中,也未对支付的款项项目予以明确;对于原告提供的《信息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由于被告仅在第二页上进行签名,故被告仅对第二页予以认可,对于第一页,被告则主张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对其内容不予认可,使得法院始终无法辨认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到底是工资、保密费还是竞业限制补偿金。因此,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的竞业限制义务不予认可。

法条链接
1、《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