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案件的管辖权竞合/唐青林(2)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为侵害商业秘密引发的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就本案而言,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某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技术信息包含在其所有的“HUNDSUN份额化撮合交易系统软件”中。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某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2011)杭证民字第6280号公证书、(2011)杭证民字第6303号公证书等证据可以初步证明某某(天津)有限责任公司的研发中心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某某时代广场A1002。而从原审法院证据保全的情况来看,某某(天津)有限责任公司研发中心正在使用涉嫌侵害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某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之被控软件。因此,本案涉嫌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发生在西湖区内。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某某(天津)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的被控软件是否最终侵害涉案商业秘密、原审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侵权,均有待实体审理,并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同时,本案系侵权而非合同纠纷,故恒生公司与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就履行合同所作出的管辖约定,并不能适用于本案。综上,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专家点评
本案中,被告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本案是由于与原告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合同》而引发,在法院管辖权的选择上,应当遵守双方在合同中的对管辖权的约定,由天津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而事实上,原告提起的实为一起侵权纠纷。在商业秘密案件中,犹如本案此类的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是民事纠纷是商业秘密案件的常见类型。那么,对于这类纠纷的法院管辖权,该如何确定呢?
对于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竞合的商业秘密案件,虽然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对当事人的诉权的行使原则做出了相关规定,规定当事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选择由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但对于此类诉权竞合时法院的管辖权如何确定,我国法律却没有规定。这就导致一方面诉讼当事人由于法律专业知识的缺乏,不能正确地确定诉讼请求,将违约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一并提出的情况时常发生;另一方面,有的当事人甚至利用法律的规定,频繁更换诉因,使得案件始终处于管辖权确定阶段,既拖延了诉讼时限,同时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无谓浪费,对法院的公信力也造成了消极影响。因此,在商业秘密案件中,明确和把握好权利竞合下的法院管辖权问题,就成为权利人和法官都力图完善的重要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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