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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案件的管辖权竞合/唐青林(3)
对此,笔者认为,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法院管辖权竞合的确定问题,还是得依赖于当事人诉由的确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在当事人的诉由确定后,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权利人选择侵权之诉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权利人提起违约之诉的,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因此,对于在起诉时做出选择,在一审开庭经过法院的释明或者当事人自己改变诉讼请求的,管辖权确定的一般原则为:由当事人起诉时的诉因固化案件的管辖权,如为违约之诉,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侵权之诉,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在开庭前变更诉因的,则根据审查结果的不同,由本地法院管辖或驳回起诉。
那么,对于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来说,如何既能顺利通过诉诸法院能将损失挽回,又能尽快解决纠纷,尽可能减少案件的成本支出,做出正确、合理的诉讼选择就显得尤为重要。侵犯商业秘密往往由多个行为、多个法律关系惨杂在一起发生,当事人只有对整个案情进行准确把握、并对诉讼请求予以充分明确的基础上,才能向真正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并且抵抗被告意图模糊诉讼请求或者通过变更关联地址的方式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商业秘密案件中的证据保全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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