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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唐青林(4)
因此,早在1998年《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就明确指出,“在举证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注意举证责任的转移问题,即在当事人一方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时,对方对该项主张进行反驳的,应当提出充分的反证,这时,举证责任就转移到由对方承担。此外,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的某些主张,应当根据法律并从实际情况出发,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一方对于自己的主张,由于证据被对方掌握而无法以合法手段收集证据时,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对方当事人举证。”由此即确立了在商业秘密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在《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则进一步对举证责任的具体适用做出了更加详细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五条的规定,“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
可见,商业秘密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适用有一定的条件。是否重新确定证明标准,将由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来决定。一般情况下,在实际审判过程中,法院会根据案件的有关情况,如双方竞争情况、商业秘密的保密程度和复杂程度、被控侵权人是否诚实信用等情况,在权利人已经完成了证明责任(即充分证明其商业秘密权、被控侵权人使用的信息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相似或者高度相似且被控侵权人有获取商业秘密的机会),并且初步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基础上,综合考虑被控侵权人获取商业秘密的愿望和可能性。如果能够确信被控侵权人从事了侵犯商业秘密的可能,此时举证的责任则转由被控侵权人承担,即被控侵权人应当对其使用的商业秘密有其他正当渠道提供相关证明,否则将可能被认定为侵权。
因此,在本案中,原告TX投资公司和TX信息公司并未对其商业秘密权、被告使用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似或高度相似以及被告有获取商业秘密的条件提供充分证据,因此,法院对其要求由被告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网络链接服务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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