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性商业秘密的权属/唐青林(2)
2、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载体,即《岗位工资管理细则》和《卫生部GJJL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
3、卫生部GJJL中心主任办公会议记录、王某安与卫生部GJJL与合作中心于200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以证明被告李洪山两次让原告参加主任办公会,设置骗局,骗取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李洪山与原告存在领导与被领导关系。
4、交件人为王某安、接件人为原晋林的文件交接签收单,签收单上包括人事制度改革的文件资料8份,《卫生部GJJL与合作中心人事制度改革方案》,以证明原告对其“薪酬方法”采取了保密措施。
5、卫生部GJJL与合作中心宣传展板照片、原告的工资条、卫生部GJJL与合作中心2011年度考核表,以证明被告一直在使用原告的“薪酬方法”。
6、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针对原告王某安诉被告卫生部GJJL与合作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出的(2011)西民初字第2487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作出的(2012)一中民终字第3086号民事判决书。
7、购房证明、股票账户交易明细、购药证明,以证明原告所遭受的各种损失。
法院审理
2011年12月14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针对原告王某安诉被告卫生部GJJL与合作中心劳动争议纠纷案作出判决,认定:企、事业单位的经营与发展取决于多种因素,原告称因其制定的相关制度(人事制度改革和分配制度改革办法)给被告带来巨额利益一节,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法院无法确认二者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奖金并无具体约定,原告据此要求奖励薪酬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原告要求被告比照中心主任助理的年薪支付其薪酬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恶意降低其管理岗位一节,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故其要求被告赔偿薪酬损失的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赔偿其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失费一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法院不予处理。综上,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王某安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证据2所体现的《岗位工资管理细则》和《卫生部GJJL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是其所拥有的商业秘密,抛开上述内容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所称的商业秘密先不谈,原告首先应当证明上述内容系其独立完成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其任职情况和资历证明,不能证明上述内容由原告完成。证据2本身未显示完成时间,亦未显示完成主体。证据3中的会议记录能表明在被告卫生部GJJL中心的主任办公会上,集体讨论中心人事改革方案文件的内容,证据3中的劳动合同能表明原告和被告卫生部GJJL与合作中心之间存在任职关系,但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独立完成了上述内容。证据4能表明原告王某安与被告原晋林交接了8份人事制度改革的文件资料,但不能证明原告独立完成了所交接的文件资料。证据5、6、7也均不能证明原告独立完成了上述内容。综上,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证据2所体现的《岗位工资管理细则》和《卫生部GJJL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由原告独立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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