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性商业秘密的权属/唐青林(3)
相反,被告提交的证据1(即卫生部GJJL中心办公会议记录,以证明《卫生部GJJL与合作中心人事制度改革方案》的制定是由改革小组完成的)能够表明自2000年5月至10月,被告卫生部GJJL中心多次召开会议,研究、部署中心人事制度改革方案,原告作为人事制度改革小组成员参加了会议,并成为会议确定的方案草案的执笔人。由此可见,中心的人事制度改革方案是集体参与制定的,原告作为被告卫生部GJJL与合作中心的员工参与该项工作,是履行单位分配的工作任务的行为。
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独立完成了所主张拥有的商业秘密,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安的全部诉讼请求。
专家点评
商业秘密的权属纠纷是商业秘密案件中较为常见的问题之一,尤其是员工和单位之间的商业秘密权属纠纷,如本案例。对于单位员工在完成本职工作的过程中所研究出的商业秘密,由于往往与单位的本职工作有千丝万缕的联系,有的甚至是借助的单位的相关设备或者技术经验的基础上完成的,在本行业内具有一定的先进性,因此,单位与员工之间常常引发纠纷。究竟何为职务性商业秘密?该如何正确判定单位的商业秘密呢?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所谓职务性商业秘密,也称单位商业秘密,是指职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或是在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中研究或开发产生的商业秘密。我国法律并未对职务性商业秘密的认定做出明确规定,但是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商业秘密的种类可以参照《合同法》以及《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职务发明创造是指:1、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2、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3、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可见,职务性商业秘密通常有两种:一是由单位自己组织研制开发的商业秘密;二是单位以其他合法手段把握的商业秘密,包括公私合营、自然人投资入股、兼并、受让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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