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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职完成的技术信息是否属于单位商业秘密/唐青林(2)
2006年9月27日,衢州市公安局对周某民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立案侦查。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密点是自2002年3月13日至2004年6月8日,涉案网站数据库中的用户信息,包括客户名单数据表中客户的注册用户名字段、客户的注册密码字段和客户的注册时间字段等信息。
  
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作为涉案网站的域名所有者和实际经营者对该网站在运营过程中形成的数据库享有所有权,五被实施复制并使用原告网络数据库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害。法院依法判定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WL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判决后,周某民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
  法院认为,被上诉人WL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网站数据库中的用户信息,能为被上诉人带来经济利益且具有实用性,且该50多万个注册用户名、注册密码和注册时间等信息不易为相关领域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且被上诉人对上述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故上述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是被上诉人WL公司拥有的商业秘密,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周某民、原审被告冯晔、原审被告陈云生、原审被告陈宇锋、原审被告陈永平未经被上诉人许可擅自复制、使用上述信息,其行为共同侵犯了被上诉人WL公司享有的上述商业秘密,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关于“自2001年6月至2004年6月期间,被告周某民和陈永平是原告公司的员工”的认定错误。对此,法院认为,2001年6月1日,WL公司与周某民签订了《聘用合同书》,聘用时间为2001年6月1日起至2003年5月31日止。在上述合同到期后,WL公司与周某民未续签聘用合同,但是周某民仍继续为WL公司工作。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作出周某民在2001年6月至2004年6月期间是WL公司员工的认定,并无不当。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网站数据库中的用户信息,包括客户名单数据表中的注册用户名字段、注册密码字段和注册时间字段信息是商业秘密的密点,属于认定错误。对此,法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首先,虽然单个用户的注册用户名、注册时间等可能易于获取,但是涉案网站数据库中50多万个注册用户名、注册密码和注册时间等一一对应的信息组成的综合海量用户信息并不易被相关领域的人员普遍获悉和容易获得。其次,网站的广告收入等经济利益与网站的访问量密切相关,上述海量的用户信息证明涉案网站作为游戏网站具有较大的用户群和访问量,因此上述用户信息能为WL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再次,WL公司为涉案网站数据库设置了密码,该密码只有主要技术人员周某民和WL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奇知晓,且在WL公司与周某民签订的《聘用合同书》中约定了保密条款,因此可以认定WL公司对上述用户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综上所述,涉案网站数据库中的用户信息,包括客户名单数据表中的注册用户名字段、注册密码字段和注册时间字段等信息,构成商业秘密。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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