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职完成的技术信息是否属于单位商业秘密/唐青林(3)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某民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属于认定错误。对此,法院认为,法院已在上文详细阐述,WL公司系涉案网站数据库中相关用户信息的所有人,且上述用户信息中的注册用户名字段、注册密码字段和注册时间字段等信息构成WL公司的商业秘密。上诉人周某民在未经WL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利用自己掌握的数据库密码擅自从WL公司的涉案网站复制、使用了包含上述商业秘密的数据库,该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WL公司的商业秘密。本案是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数据库程序的著作权归属问题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且本案系争的注册用户名、注册密码和注册时间等信息是WL公司在运营涉案网站过程中形成的,而非周某民创作完成。因此,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专家点评
本案中,周某民利用业余时间以兼职的形式为WL公司进行网站制作和软件程序开发,这是互联网创业公司初期较为常见的用工模式。对此,上诉人周某民认为涉案软件和程序是其与被上诉人WL公司共同开发,涉案程序应为其与WL公司的共有财产,而不属于原告WL公司所有。对此,我们该如何认定兼职形式中商业秘密的归属呢?是属于单位商业秘密还是应当按照委托合同或者合作合同的形式,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为开发者共同所有?
《劳动合同法》将兼职这一普遍的用工方式开始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畴。《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为非全日制用工,这种用工方式主要是指钟点工以及一些兼职工作。可见,只要劳动者与兼职单位建立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原用人单位和兼职单位对劳动者的兼职行为没有异议,一般都认定劳动者与兼职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受劳动法的保护,其与用人单位的法律关系受劳动法的调整。
既然属于劳动关系的一种,兼职关系即与个人之间形成的雇工行为有所不同。兼职员工属于用人单位的员工,其权益受到劳动法的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该报酬可以是按小时计算,也可以是按件计算,但按照《劳动合同法》第72条的规定,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同时,兼职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也接受劳动法的调整,兼职员工应当履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完成用人单位分配的工作任务,完成的任务成果归用人单位所有。这与个人之间形成的雇佣关系、委托关系以及合作关系有着本质的不同,前三者均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民法和合同法的调整,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等均由双方自由协商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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