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职完成的技术信息是否属于单位商业秘密/唐青林(4)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为职务技术成果,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兼职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完成的技术成果应当视为单位商业秘密,权属归用人单位所有。
在本案中,上诉人周某民(原审被告)虽然没有在WL公司开展正式工作,但其原告2001年6月1日与其签订了《聘用合同书》,约定:“甲方(原告)聘请乙方(周某民)利用业余时间为甲方进行网站制作和软件程序的开发”,可见,周某民是以兼职的形式完成WL公司的网站的制作和程序的开发工作,其因履行WL公司交付的任务完成的劳动成果,自然应当归属单位,即WL公司所有。因此,对于上诉人周某民认为涉案数据库不是WL公司所有,而是由其与邱奇共有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对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1、在创业型企业,尤其是企业设立初期,企业更加应当注意设立时期商业秘密的保护。由于企业规模小、人员流动性较大、事务繁多等因素,企业往往无暇顾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但企业设立之初建立的相关信息和技术往往是今后企业发展壮大的基础,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对此,企业可以对企业商业秘密的范围和权属做出明确重申,与相关人员签订保密协议,并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等,从而达到约束设立人员、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目的。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侵犯商业秘密的赔偿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法院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的获利皆无法确定,依法参照专利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考虑原告网站的知名度、本案商业秘密的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衢价鉴(2006)3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以及五被告侵权的范围、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及获利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赔偿数额1,000,000元。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