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唐青林(3)
关于四被告应当赔偿的金额问题。法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侵权赔偿额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经济损失,权利人的经济损失难以确定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二原告要求以其损失与被告获利之和确定赔偿额无法律依据;2、尽管二原告声称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为1580.2万元,但诚如法院在证据分析部分所述,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二原告的前述损失与四被告的涉案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二原告的前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就本案而言,四被告的侵权故意明显,被告东荣公司完全以侵权为业,故可以以其销售利润计算其获利金额。被告汤华远、黄万、东荣公司关于不能以销售利润(毛利)计算获利金额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4、二原告主张结晶硫系生产不溶性硫的副产品而被告汤华远、黄万、东荣公司予以否认,对此,二原告负有举证义务。鉴于二原告未能证明结晶硫是生产不溶性硫的副产品,故法院对二原告要求将东荣公司销售结晶硫的利润纳入其侵权获利金额的请求不予支持;5、关于二原告的律师费,尽管二原告未举示其支付律师费的相关凭证,但根据其已聘请律师出庭的事实,至少可以确定二原告需为本案支付律师费。至于律师费的合理金额,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主张15万元。基于前述理由,法院依法确定四被告应当赔偿的金额为10508512.58元。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XT、汤华远、黄万、广西贵港东荣化工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重庆CS新协力化工有限公司、重庆海因斯化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508512.58元(包括二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专家点评
本案中,原告新协力公司和海因斯公司通过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并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刑事判决后,又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经过漫长的诉讼旅程,最终获得民事赔偿。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一特殊的诉讼形式进行了规定,赋予受到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当事人以同时提出刑事和民事诉讼的权利以获得司法保护。那么,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权利人是否也可以通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形式一并提出赔偿主张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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