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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协议仅作出笼统约定是否有效/唐青林(2)
  另查一,2010年12月21日,贝联公司致函TG咨询公司,函件主要内容如下:“由于你公司是我们的老客户,12月份,我公司误以为是你公司,于是发生了业务,并分别于2010年12月10日和2010年12月16日两次划入你公司账户2000元和2500元,共计4500元。后经核实,竟然发现叶某念联系的名为‘北京TG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公司不是你们公司,现知晓该公司是另一家公司,故打款错误。希望核实后给予尽快退还,特别麻烦你们了,在此感谢。”后,TG咨询公司将上述款项退还给了贝联公司。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当事人主张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首先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TG咨询公司主张商业秘密的客户信息系贝联公司、艾联公司和CIKAUTXO西班牙分公司的联系方式、结算方式、交易条款以及交易价格。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现有事实仅能表明TG咨询公司与贝联公司存在过业务往来,TG咨询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三家公司系与其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也没有证据显示其为维护客户采取了相应措施。其次,从TG咨询公司提交的涉案客户名单内容来看,客户名单上记载的内容主要是相关公司的联系方式,上述信息并不属于明显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第三,虽然TG咨询公司在劳动合同以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明确叶某念负有保密义务,但上述约定是笼统的,而且,TG咨询公司证明其与客户交易的条款、价格和结算方式的证据亦仅有传真件或打印件,没有证据表明其就涉案诉请保护的客户信息采取了足以防止信息泄露的具体措施。综上,TG咨询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客户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故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北京TG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专家点评
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是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最主要方式之一,在企业的商业秘密管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专业知识的缺乏,在进行保密约定时,协议双方仅对保密义务做出笼统地约定,如本案中,TG咨询公司与叶某念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叶某念在TG咨询公司供职期间和离开后的约定时间内,保守商业秘密,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和责任。对于保密的内容、责任主体、保密期限、保密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并未做出具体的约定,从而出现像本案中这样,在没有其他证据(权利人采取的其他合理措施)的条件下,法院对保密协议的效力难以认可。那么,一份合法有效的保密协议应当具备哪些内容?如何认定保密协议的效力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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