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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离岗通知单的法律效力/唐青林(2)
诉讼中,ZKHJ公司提交了18份合同,系该公司自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7月27日期间分别与文鹤教育公司、袁忠新、百战公司、东方快讯中心、路勇、曲刚、中联天下中心、快乐易公司、诚信通润经营部、绿维创景公司、恒瑞(基业)公司、世纪东方公司、金方力公司、依柯尔公司、龙戴特公司签订的《主机托管服务合同书》。在上述合同中,本案被告高建系ZKHJ公司与世纪东方公司的合同联系人,崔鹏系ZKHJ公司与金方力公司、史某娇系ZKHJ公司与其他公司及个人的合同联系人。
  ZKHJ公司另提交10张付款凭证及3张进账单,系自2008年3月26日至2009年3月16日期间,窦家骏、众智联恒公司、集叶通公司、文鹤教育公司、东方快讯中心、世纪东方公司、百战公司、快乐易公司、依柯尔公司、绿维创景公司、中联天下中心向该公司开具的付款凭证及进账单。其中,在窦家骏的付款凭证及世纪东方公司、绿维创景公司、中联天下中心的进账单上没有史某娇、高建、崔鹏的签名,世纪东方公司的付款凭证上有高建的签名,依柯尔公司的付款凭证上有崔鹏的签名,其余的付款凭证上有史某娇的签名。

  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ZKHJ公司主张文鹤教育公司等十八个公司及个人的客户信息,除窦家骏、众智联恒公司、集叶通公司以外的公司及个人均与ZKHJ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稳定的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的联系方式、交易内容、合同价格等经营信息,具有秘密性、实用性、利益性和保密性,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ZKHJ公司未提交能够直接证明史某娇、高建、崔鹏、三信时代网络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证据,故该公司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主张史某娇、高建、崔鹏、三信时代网络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ZKHJ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ZKHJ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本案中,ZKHJ公司主张文鹤教育公司等十八个公司及个人的客户信息为该公司的商业秘密。ZKHJ公司提交的《主机托管服务合同书》、付款凭证、进账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在上述公司和个人中,除窦家骏、众智联恒公司、集叶通公司以外的公司及个人均与ZKHJ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稳定的合同关系,ZKHJ公司的上述客户信息具有秘密性、实用性、利益性和保密性,原审判决认定其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并无不当。ZKHJ公司仅提交窦家骏、众智联恒公司、集叶通公司开具的付款凭证,并未提交相对应且已经生效的合同以及联系方式、交易习惯、交易内容等信息,不能证明该公司与窦家骏、众智联恒公司、集叶通公司之间形成长期稳定的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窦家骏、众智联恒公司、集叶通公司的客户信息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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