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泄密高危人群及管理/唐青林(2)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原告的经营信息是86家客户名单,包括客户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优惠价、特殊优惠和交易意向。对于其价值性,原、被告双方并无争议。本案的关键是,86家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公知信息,原告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1)关于86家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公知信息。原告主张86家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点的载体为《信息发布合同书》,而有该载体的只有名人养生堂公司一个客户名单。首先,对于没有商业秘密点载体的85家客户名单,不能认定为存在商业秘密。其次,原告自己将涉案86家客户名单在广西民族报《XZG专刊》上通过刊登招聘广告方式将客户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等内容进行公开披露;涉案86家客户也在其他公开发行的报纸或互联网上通过刊登招聘广告的方式将客户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等内容进行公开披露。即使唯一有商业秘密点载体的名人养生堂公司刊登的招聘广告信息中所披露的联系人、联系电话与其商业秘密点载体即《信息发布合同书》中所记载的联系人、联系电话不同,被告或其他公众也可以从互联网或报纸上所刊登的广告信息中的联系方式,包括地址和电话找到涉案客户公司具体经办广告业务的联系人洽谈招聘广告信息发布事宜。故原告所称的该客户名单中的联系人和联系电话仍构成公开披露。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因此,涉案86家客户名单中的客户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属公知信息。另外,关于客户名单中的交易意向,只有名人养生堂公司一家有商业秘密点载体即《信息发布合同书》,在该载体中并没有记载交易意向,不能认定为商业秘密的内容。至于原告所称的优惠价和特殊优惠,在名人养生堂公司《信息发布合同书》中记载有优惠价,而该优惠价,所属广告业人员容易从与客户洽谈广告业务时获知客户希望得到的或者其以往在业内所享受的优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以及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因此,该优惠价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