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泄密高危人群及管理/唐青林(3)
(2)关于原告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有保密条款,可以认定为采取了保密措施,但是采取保密措施的前提是存在需要保密的非公知信息,而如前所述,原告主张的86家客户名单均不存在或不构成非公知信息。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86家客户名单不构成商业秘密。
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问题。
首先,原告主张的86家客户名单不构成商业秘密,因此,不存在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前提。其次,唯一有商业秘密载体《信息发布合同书》的一家客户名单即名人养生堂公司,在该《信息发布合同书》中经办人签名为“唐雯”,而不是被告,被告只是一名编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接触了该商业秘密载体中的客户名单信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请求的损失赔偿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
因为原告的客户名单不构成商业秘密,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商业秘密,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广西南宁XZG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专家点评
在商业秘密案件中,员工有接触企业商业秘密的机会是员工侵犯商业秘密的前提。在本案中,作为唯一一家与原告企业签订《信息发布合同书》的名人养生堂公司,合同书上的经办人签名为“唐雯”,而非被告卢某玲;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得以证明被告接触了该客户名单信息。被告作为一名普通的编辑人员,通常情况下并不会接触到企业的经营信息。因此,法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的理由不予支持。可见 ,在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中,关键的问题在于对有机会接触商业秘密的员工采取合法有效的保护措施。那么,在企业中,通常都有哪些员工是较为高危的泄密人员?企业对其可以采取哪些措施加以防范呢?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可见,企业中泄密的高危人群往往是掌握企业商业秘密信息的对公司有影响力的重要人士。通常来说,包括以下几类:(1)企业的高层管理人员,作为企业的高管人员,直接掌管着企业重要经营管理和决策的做出,较有机会接触或者利用职权获得商业秘密信息;(2)科研开发人员,这类人员往往是企业技术信息的直接接触者;(3)市场计划、高级营销人员。这类人员通常是企业的经营战略的制定者和开创者,掌握企业的各类发展经营信息;(4)处于企业重要岗位的其他人员。如总经理秘书、助理,公司法务、财物、人力资源管理人员等。这类人员往往直接负责公司日常管理的重要材料,是企业各类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等管理人员,自然有机会接触企业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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