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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开发中技术商业秘密的权属/唐青林(3)
三、关于经济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本案中GLD公司的实际损失和GY公司、派威公司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结合GY公司、派威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开发成本、涉案软件的市场价值以及GLD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为4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维持。故法院依法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为了充分利用社会资源,扬长避短,委托技术开发是当今企业常见的经济交往形式,委托开发过程中的技术秘密纠纷也呈日渐上升趋势。本案中,委托开发人GY公司认为在软件源代码交付之前,作为开发人,其享有软件源代码的管理、保密权,故将源代码泄露给派威公司,由此构成侵权。那么,对于委托开发中的技术秘密成果权属,该如何确定呢?
《民法通则》第88条第四款对于合同中有关科技成果权益归属不明确的,作出了相关规定。该条第四款规定,“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上述规定的原则在《合同法》得到进一步确认。
根据《合同法》第341条规定了技术秘密成果的权益分配,即“委托开发合同或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针对上述《合同法》关于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和转让权的行使边界作出进一步明确和限定,该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条所称‘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包括当事人均有不经对方同意而自己使用或者以普通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并独占由此所获利益的权利。当事人一方将技术秘密成果的转让权让与他人,或者以独占或者排他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追认的,应当认定该让与或者许可行为无效。”
可见,根据上述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委托开发合同的技术成果权属争议采取的原则是:总体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当事人约定为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委托人和被委托人都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也就是说由当事人共同拥有。但是,被委托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成果之前,不得转让给第三人。
本案中,原告GLD公司与被告GY公司在《软件开发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已经对软件的权属予以了明确,软件的源代码归GLD公司所有。因此,被告GY公司无权将源代码泄露给派威公司;派威公司明知GY公司的侵权行为,使用涉案信息的,构成对原告源代码的共同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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