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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开发中技术商业秘密的权属/唐青林(4)

对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1、在企业的对外合作交往过程中,企业注意应当控制向对方透露的商业秘密的范围,在介绍涉及的商业秘密信息时,要保持在合理有必要的程度内,既不能过多披露导致企业信息的泄露,也不能太少介绍,从而阻碍企业之间的交流合作。
2、在企业的合作交往过程中,对涉及的企业商业秘密信息的,企业应当对商业秘密的范围、权属、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问题进行明确的约定,可以签署保密协议,约定双方对涉密信息范围在信息公开公开之前的保密义务,未经对方允许,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第三人披露。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软件合作开发过程中,软件开发需求分析、软件设计方案和软件数据库的设计方案及软件源代码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1)软件需求分析通常是通过软件最终实现的功能予以反映。因此,只有软件本身并未投入使用,大众对软件本身的功能并不了解的情况下,才能成为商业秘密。
本案中,首先,由于GLD公司起诉本案时,其产品已经推向市场,原告GLD公司所主张的需求分析已经体现在其产品介绍中,软件已经在国务院机关管理局进行使用;且派威公司在其网站上介绍被控侵权软件时也详尽地介绍了产品的功能特点。因此,涉案软件开发需求分析已经“不具有不公知性”的特点,故法院认为,不能认定为商业秘密。
(2)软件设计方案、软件数据库的设计方案以及软件源代码。软件设计和软件数据库设计是源程序编写之前的步骤,编写源程序是对整个软件设计思想的固化,体现开发者的个人风格等独创性因素主要体现在源程序的编写过程中。通常在没有可供运行的软件产生之前,软件设计和数据库设计本身不能直接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不能成为商业秘密的保护范畴;而软件源代码,由于其是根据GLD公司的要求专门进行编写,不为公众所知悉,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并且具有实用性,通常可以成为企业的商业秘密。
因此,法院对于GLD公司要求将软件的设计方案和软件数据库的设计方案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主张不予支持;而根据GLD公司和GY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对于软件源程序的为商业秘密,权利人为GLD公司的主张予以确认。
2、商业秘密案件中,是否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形式?
“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是公民、法人的人身性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法律救济手段,故在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一般不予适用,除非权利人因为侵权行为遭受了商誉的损失和影响。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一般不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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