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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开发中技术商业秘密的权属/唐青林(5)
本案中,法院认为,由于GLD公司没有证据证明GY公司、派威公司侵权行为对其商业秘密信誉造成损失,故法院对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
3、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本案中,由于原告GLD公司的实际损失和GY公司、派威公司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对于GLD公司要求赔偿损失以及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法院根据GY公司、派威公司的侵权性质、主观过错程度、GLD公司的举证难度、GY公司、派威公司在法庭上的不实陈述、GLD公司为开发涉案软件所进行的花费、涉案软件的市场价值以及GLD公司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判令GY公司、派威公司共同承担40万元的经济赔偿责任)。
4、软件过程中,软件源代码的权属范围?
参照《合同法》对委托或合作技术开发的权属规定,不难得出,软件源代码的权属一般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其范围一般包括以下方面:文件中关于软件开发过程的方案、设计说明、需求分析、逻辑设计、各种源代码(采集、传输、存储、展示)、数据库设计文档、数据库文件、测试报告等。

法条链接
1、《民法通则》
第八十八条 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
2、《合同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 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3、《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条所称‘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包括当事人均有不经对方同意而自己使用或者以普通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并独占由此所获利益的权利。当事人一方将技术秘密成果的转让权让与他人,或者以独占或者排他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追认的,应当认定该让与或者许可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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