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的常见行为/唐青林(3)
在前面的案例中,我们已经讨论过,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有三类侵权主体:第一类是商业秘密权利人,即商业秘密的合法所有权人;第二人是指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侵权者,和自然或合法获得商业秘密但是违反保密义务约定或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使用他人使用的违约者;第三人则是明知或者应知第二人的行为违法,但是仍然做出使用或者披露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之所以设定第三人的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主要源于第三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因此,对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应以“明知或者应知”,即以恶意第三人为限,即明知或者应知第二人有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违约行为,仍从第二人处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对于有正当理由证明自身没有侵犯商业秘密故意的善意第三人,如通过独立研发、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
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必须以下构成要件:(1)即主观上对第二人的侵权行为是明知或者应知;(2)客观上实施了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包括侵权行为及侵权后将商业秘密向不特定的第三人披露的行为;(3)第三人的行为给权利人带来了损失;(4)权利人的损失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
那么,第三人获取商业秘密的常见行为都有哪些呢?
(1)收买目标企业的员工、兼职人员、离退休人员等。这些人员往往是直握有目标企业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专业人员,因此,第三人往往通过给予高薪、高级职位等优越条件对掌握商业秘密的高管人员或者技术人员通过“挖墙脚”或者给予“重金回报”的方式购买、获取目标企业的商业秘密。如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被告余甲、杭州某某公司的侵权就是通过拉拢原告员工的方式进行的侵害。
(2)通过从与目标企业有合作关系处出获取。与企业有业务来往、经济合作的如律师、会计、银行、客户等往往都全部或部分掌握着目标企业的某些重要商业秘密信息,通过给予一定的好处诱使其将目标企业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予以透露,并对相关信息进行分析、解剖,成为第三人获取目标企业商业秘密信息的重要途径。
(3)通过国家机关工作人,如海关、工商、地方税务局等部门人员,以利诱的方式获取目标企业的商业秘密信息。
由此可见,对于一项颇具价值的商业秘密,第三人往往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对企业的商业秘密进行窃取和侵犯。这些信息一旦公开,无疑将给企业带来巨大的信息灾难。因此,企业更是应该加强防范,通过制定严密的保密措施,在对外进行经济交往的过程中,更是需要对合作企业的保密义务进行充分明确,以防止第三人侵权行为的发生。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