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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立我国临时仲裁制度的几点构想/范一丁(7)
2、具体构想的可能性
实践中的需要和为需要而设立制度的可能性之间,无疑存在着相适应的问题,也就是找到一种有关于临时仲裁制度实际存在形式是这类问题求解的正确答案。因此,有关于设立临时仲裁制度的构想当然只能是一个开始,但无论如何,现实的需要都会证明这样的开始是很迫切的。
〈1〉以现有的社会团体组织为主干。现有的社会团体组织无疑是设临时仲裁制度的基础,显然我们不能对可能的无序状态不予理会,因为有关制度的建立一方面不能期望社会群体能够自行遵行和理解,这需要一个有关对制度建立秩序的开始和维护的主干。现有社会团体组织,包括人民调解组织、工会、妇联、村委会,以及律师事务所等,是在现有社会秩序中经过若干审查和行为管理下的具有一定公信力的社会团体组织,既为现有秩序所接受,又为社会公众所认可。因此,以它们为依托而建立临时仲裁制度无疑是可行的。另一方面,我们不能脱离现实而对某种制度所建立的秩序寄予理想化的希望,也就是有关临时仲裁制度不应当在现有条件下完全依靠一种没有社会基础的行为来实现,这当然包括法院承认的困难是实际的,因此,做为制度的设立,不能不考虑它的开始,以及其过程是可以实现的。以现有社会团体组织为基础,使其做为设立临时仲裁制度的基础,也就是赋予这些组织临时仲裁权,既有现实的
可能,又有为实现其实质而进一步发展的条件,应该是恰当 的选择。
〈2〉确立临时仲裁员制度。仲裁员制度只能由法律所定义。事实上,仲裁员制度是仲裁制度的核心,有关临时仲裁制度的程序,显然不应当是法院诉讼程序的翻版,如果临时仲裁的程序完全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必然不能体现其实质要求,也就是“效益原则对于仲裁制度的发展的重要性是显而易见的,如果除掉了效益的价值目标,至少从程序上讲,仲裁制度并不比诉讼制度存在多大的优越性”。〈25〉当然,法治对秩序的需要显然不是以繁琐来体现的,临时仲裁制度应该在仲裁员制度上严格而不是在程序上“按法办事”。这其中包括对仲裁员的过错责任制的确立,应该进行进一步的探讨。〈26〉因为对于我国仲裁制度的准司法性所确立的无过错原则,在有关设立临时仲裁制度时,就显得不适用,如果没有一定的责任追究,临时仲裁制度的民间性的“散”,势必会影响到法治秩序的集中和统一。这应当是有关这一制度建立的基本点。
〈3〉应及时建立仲裁协会。对仲裁的行业管理,应是体现仲裁的民间性,寻求独立于行政管理的有效途径。行业管理的必须是在于只有通过有效的管理,才能使仲裁制度的有序和效率得以充分体现。尤其对临时仲裁制度的设立而言,行业管理是确保其可信赖的有效保障。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执行似乎是一种对仲裁的监督和间接的干预,但事实上法院的审查是要建立在由争议一方提出异议的前提之上的,这种被动性的审查不能形成直接的指导和管理,并且有碍于仲裁的民间性本质的体现。法院以司法权即国家审判权进行审查,其以法定程序的标准所做要求,并不符合仲裁对效率追求的目的。因此,以行业规则来实现仲裁本质的体现,是正当的选择。仲裁协会以行规来避免如临时仲裁的“个别行为”的无序状态,从而增强其行为规范的统一,使对“个别行为”的“不信任”,转化为具有规范性行为标准的具有可被普遍认同的“标准行为”,从而提高临时仲裁的“信用”,尤其是获得外国法院的认可,具有重要的意义。当然,在仲裁的“专业化”上应以常设机构仲裁为主,但这并不表示商事仲裁必须由常设机构仲裁。强调“专业化”是从仲裁裁决的质量上比较常设机构仲裁(专业化机构仲裁)优于临时仲裁,但从对仲裁的本质体现的要求上看,这种对质量的技术指标要求,并不是真正的仲裁民间性体现,也就是因技术和专业知识上的权威而使这种归类变成确定性的别无它择,实际上是违背了仲裁的“契约性”自治的本质的,这无疑是误区。临时仲裁同样可以体现其在商事仲裁上的合理存在。我国加入WTO后,对外经济交往的增多,使对争议解决的效率追求变得尤显突出,以仲裁协会的有效管理来充分发挥临时仲裁的作用,应当是必然的选择。作为有关部门,不能仅把注意力集中在对常设机构仲裁的管理上,而应当及时建立仲裁协会,应加强对行会的管理,使行会通过自身的自治来实现仲裁制度的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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