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损害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唐青林(2)
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与案外人于2009年7月8日出资成立经营范围与以公司大致相同、有竞争关系的甲公司,并担任监事。违背了双方的约定和对公司承担的包括保密义务在内的忠诚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甲公司与周某的行为具有同样的主观恶意,故甲公司应当对周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周某赔偿乙公司100,000元,甲公司对判决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后,周某与甲公司均不服,分别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法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就本案有无管辖权,被上诉人乙公司在原审中先以周某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之行为为由,要求周某承担违约责任、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作为劳动争议中用人单位乙公司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此案,于法有据。后乙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明确表示在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将要求周某承担违约责任之诉请变更要求周某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鉴于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人民法院对于侵权行为享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在乙公司变更请求后,继续审理本案,依据充分。上诉人周某、甲公司主张原审法院不享有管辖权,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周某、甲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周某作为乙公司销售人员,在工作中所了解到的客户名称、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不为公众所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能为乙公司带来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对于乙公司具有现实的商业价值,乙公司并对此采取有积极的保密措施,应属于商业秘密。周某在其与乙公司签订的《知识产权及商业秘密保护、竞业禁止协议》中对其应承担的不作为义务存在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却仍在任职期间与他人共同投资设立甲公司,从事与乙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依照甲公司网站资料介绍,甲公司于2009年7月成立后,在不到两年的时间内共服务了481家客户,在其所列举的13家具体客户中,有六家客户在周某任职乙公司期间与乙公司存在委托测试合作业务关系。对此,甲公司在原审中称乙公司不能证明相关客户是“周某期间发展的客户”,未否认网页所载明客户合作业绩的真实性,二审中却称其公司在网站上列举客户名称仅是为宣传所用,并不代表存在真正的业务往来,前后矛盾,且对其二审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难以采信。甲公司成立时,周某的出资额达到注册资本的50%,其本人并担任甲公司监事,后还于2011年5月5日成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8月12日至2010年8月6日期间暨周某仍任职乙公司期间,甲公司委托乙公司检测的业务发票累计金额亦达19,150元,甲公司称不知周某当时在乙公司任职,与一般常理明显有悖,法院难以采信。而周某作为出资额达到注册资本50%的股东、监事,自称在担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前完全不参与甲公司的业务经营管理,亦与一般常理相悖。故综合本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举证情况,法院认为,周某与甲公司确实存在共同侵犯乙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乙公司要求周某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确有依据。但对于周某与甲公司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金额,由于乙公司的实际损失及周某、甲公司的获利均无法确定,而综合考虑乙公司为形成商业秘密所付出的努力、两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乙公司的业务量变化情况等因素,原审法院认定的10万元赔偿金额过高,法院酌情调整为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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