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承担/唐青林(4)
(2)赔偿损失。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第六条对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作了非常具体的规定,其中规定:“权行为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为因其侵权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得到“填平”和“弥补”为限,不实行惩罚性的民事赔偿。” 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赔偿数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在本书的其他章节中也都有详述,故再此不再赘述。通常来说,侵权人所赔偿的损失,应当包括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在商业秘密审判过程中,权利人通常会提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方式。对此,《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赔礼道歉通常是对侵犯人身权、造成名誉损失的责任赔偿;《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也规定,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一般不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形式。因此,如果在商业秘密案件中,如果侵权人的行为并没有造成权利人名誉或者商誉受损,此项主张通常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仅以《企业规章制度》不能作为企业对涉案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的认定。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对员工的保密义务进行约定,因此,保密义务应当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明确约定为基础。通过《企业规章制度》设定员工的保密义务的,应当以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出示、劳动者知道并了解企业的规章制度为前提,这就需要企业对规章制度中的保密条款进行特别解释,并要求劳动者进行亲自签收,否则,企业不能仅通过《企业规章制度》中对涉密信息的保护规定,主张其对涉密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
因此,在本案中,虽然LH模型厂的《规章制度》中有关于原告对所生产的产品和生产流程采取了保密措施,但被告对其并不予以认可,因此,法院认定,该《规章制度》仅仅是企业的一般规章制度,不能认定原告企业对涉案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护措施。
2、侵犯商业秘密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中指出:“严格把握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规定的适用条件,凡属反不正当竞争法特别规定已作明文禁止的行为领域,只能依照特别规定规制同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则上不宜再适用原则规定扩张适用范围。反不正当竞争法未作特别规定予以禁止的行为,如果给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不制止不足以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可以适用原则规定予以规制”。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