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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核心人员的涉密管理/唐青林(2)
被告新优公司、宿某某、陈某某共同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客户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所主张的客户发生过交易及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也没有证据证明赔偿金额。而且,客户信息是公开的信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客户仅仅与原告单独进行交易。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爱普生公司这一特定客户构成其商业秘密,应当证明其与爱普生公司存在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但对此,原告仅仅提供了2002年其与该公司合计五千多元的两次交易凭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待证事实,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代理人称由于原告2011年7月15日停止经营,相关票据无法提供,但本案自2011年4月12日立案至原告停止营业,法院多次向原告释明本案的举证要求及法律后果,原告客观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地完成举证;即使原告代理人为安全起见无法保存证据原件,也应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复印件;且该证据一直处于原告控制之下,不属于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的证据。故而,法院对原告的上述辩解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认为,爱普生公司只与日本公司交易的交易习惯、交易价格、交易产品型号均构成其商业秘密,但原告对此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某某电子(上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专家点评
企业的核心人员,如技术、研发人员,销售人员、管理人员等作为企业的顶梁柱,往往掌握着企业的重要商业信息。如本案中的被告宿某某、陈某某,一个作为原告的销售经理,一个作为原告的技术工程师,直接掌握着原告企业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被告在原告公司的任职期间,共同投资设立的被告新优公司,在长达7年的时间里,被告公司获利达3223189元。虽然原告公司由于未能提供其与爱普生公司的交易习惯、交易价格、交易产品型号等证据,法院对涉案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主张未予支持。但长达7年的侵权行为和几百万的损失数额也不得不引人深思:对于企业的核心人员,让其知晓企业的商业秘密本是工作需要、不可避免,但如何实现对他们的有效管理,避免出现如本案原告那样的损失呢?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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