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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信息可否构成企业的商业秘密/唐青林(2)
被告报价载明,项目总价2,129,013.29元,另备注“为表达合作诚意,在上述价格的基础上下降16.1万,最后价格为:1968000.00”。经比对,被告报价与原告报价2内容、格式基本相同,均包含工程报价汇总、管路系统报价单、设备部分报价、GDS&Power System报价单、人工及测试部分报价五部分。  
被告技术方案与原告技术方案均包含工程概况、技术方案、GDS简介、工程实施、质量控制、施工安全规范等,经比对,两者内容相同,只是对应原告技术方案中的“TRIED”字样处,在被告技术方案中显示为“TRIED LETRY”。庭审中,双方确认原、被告技术方案中的施工人员除李某系被告股东外,其余全部为原告工作人员。在中某项目中,原告未投标;被告虽投标,但未中标。
  2010年5月14日,刘X发送主题为“某某清单”的电子邮件给李某,附件中,原告就某某项目的工程报价总价为495,916.59元。同年5月15日,被告就某某项目向武汉某某公司投标,总报价为408,849.29元,代理人为李某。原、被告均参与了某某项目的投标,但均未中标。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一、原告主张的信息能否构成商业秘密,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本案原告主张以下信息构成其商业秘密:1.中某项目的报价信息及技术方案;2.某某项目的报价信息;3.中某公司的地址及其联系人姓名、电子邮件、电话号码;4.武汉某某公司的地址、联系电话,及其光纤部负责人的姓名和电话。
  对于第1、2项信息,法院认为,投标文件是投标人在投标日期截止前为争取中标而按照招标要求和条件制定的文件。在开标之前该投标文件不为公众所知悉。投标文件中的相关报价及技术方案,决定着投标人是否具有竞争优势、能否中标。在开标之前,竞争对手一旦知悉他人的投标报价及技术方案,便可以有针对性地调整自己的相关报价及方案,以获得较高的中标机会。因此,该些信息无论对于投标人自身还是对于其他潜在投标人来说,都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能给投标人带来经济利益。在中某项目中,原告根据招标要求制定了包括工程报价汇总、管路系统报价、设备部分报价、GDS  &Power  System报价、人工及测试部分报价在内的报价信息,及实现招标项目所需的技术方案;在某某项目中,原告制定了包括工程报价汇总、主管路系统材料、人工及测试部分报价在内的报价信息。该些报价信息及技术方案体现了原告在中某项目及某某项目投标中的竞争能力,对于原告及其竞争对手而言,具有现实和潜在的商业价值,符合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保密性的法定要件,构成原告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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