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信息可否构成企业的商业秘密/唐青林(3)
对于第3、4项信息,法院认为,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应当是他人通过正当途径不易取得而权利人经过相当努力才获得的信息。本案中,中某项目及某某项目均为公开招标项目,招标单位的地址、联系人、电话等必然会被公布,即使没有公布也易于被同领域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获得,因此,该些信息不构成原告的商业秘密。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法院认为,第三人明知他人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在中某项目投标过程中,2010年3月23日刘某尚在就原告投标事宜与作为招标单位的中某公司联系,3月26日还将原告报价与技术方案发送给李某。可见,李某、刘某均知悉原告关于中某项目的报价信息及技术方案。被告作为与原告同样从事洁净设备的设计、安装等的企业,经营业务本身就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在中某项目与某某项目两个招投标项目中又同为潜在竞标者,在竞标之前,如果知晓原告的报价及技术方案,必然会使自己处于强于原告的竞争优势。被告明知刘某和李某系原告工作人员,且两人因参与原告同项目的投标工作必然知悉原告上述商业秘密,仍授权两人分别在两个投标项目中代表被告竞标,且在中某项目中直接使用与原告相同的技术方案,可见被告有使用原告商业秘密的故意,其行为应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被告关于相关侵权行为由刘某和李某实施,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二、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被告侵犯商业秘密及虚假宣传行为均在项目投标中实施,被告在两个项目中均未中标,也未从中获利;而原告在中某项目中拟报的价格及在某某项目中的实际报价均高于被告,可以推定,即使被告没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在两个项目中也难以获利。因此,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法院主要从原告商业秘密的价值来酌定。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33,000元;
专家点评
本案中,法院对于原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招标信息、招标方案以及招标人的联系方式等做出了完全不同的商业秘密的认定,对于招标信息和方案,法院予以了商业秘密的保护;而对于招标人的联系方式,法院则认为,其为同领域人所知悉,未认定为企业的商业秘密。那么,在商业秘密案件中,对于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信息,该如何进行区分呢?招标人的招标信息能否构成企业的商业秘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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