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信息可否构成企业的商业秘密/唐青林(4)
根据国家经贸委办公厅于1997年发布的《关于加强国有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企业在确认商业秘密时,要注意以下几点:(1)商业秘密主要是指制作方法、技术、工艺、配方、数据、程序、设计、客户名单、货源情报、招投标文件以及其他技术信息经营信息;(2)这些信息必须处在秘密和难以为公众知悉的状态;(3)这些信息必须具有实用性,能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4)企业作为权利人,必须对这些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
可见,我国法律对企业商业秘密的构成有严格的要件规定,作为企业的商业秘密,必须满足秘密性、经济性、实用性和保密性四大特征。只要不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之一的,如能够被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或容易获得,或者没有实用性、不具有经济价值,或者未被权利人采取合理的保护措施的,均会被排除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之外。因此,通常情况下,企业的人事任免决定,员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奖惩管理规定,生产工作计划,服务程序、员工的行为规范等,只能成为企业的内部管理规定,均不能成为企业的商业秘密信息。
因此,在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的关于其招标的报价信息、技术方案,均为企业经过长期的研究制定出来的,对于企业有现实和潜在的商业价值,符合秘密性、价值型、实用性和保密性的法定要件,应当为企业的商业秘密。而对于中某公司的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由于在招、投标项目过程中,相关信息必然会通过网络公开或者邀请等方式被同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公开渠道获得,因此,这些信息均不能成为原告的商业秘密。
对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1、企业应当根据自己的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将企业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做出合理的划定和归类,对于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确实适合以商业秘密形式保护的信息,要准确认定商业秘密的范围,将其与企业的普通信息分离开,并把商业秘密作为重要的知识产权纳入企业资产管理的轨道,加以重点保护和管理。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 违反保密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的违约金确定标准。
违约金是合同双方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应当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赔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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