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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信息可否构成企业的商业秘密/唐青林(5)
本案中,法院综合考虑李某所处的工作岗位、违约行为严重程度、原告因李某违约行为遭受的损失、李某收入水平,对于仲裁委员会根据李某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与其违约行为相适应的原则,将违约金酌情调低为144,000元的裁定予以认可。
2、损失赔偿计算标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原、被告在招标中均为中标;原告在中某项目中拟报的价格及在某某项目中的实际报价均高于被告,故即使被告没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在两个项目中也难以获利。因此,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法院主要从原告商业秘密的价值来酌定。由于原告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已就相同事实通过违约诉讼获得了充分救济,故法院结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即根据原告律师在本案中的工作量、公证取证的必要性及该些费用在劳动争议诉讼中的使用情况等酌定予以支持(判决被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33,000元)。

法条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2、国家经贸委办公厅于1997年发布的《关于加强国有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通知》
一、正确理解商业秘密的定义,合理认定商业秘密的范围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企业在确认商业秘密时,要注意以下几点:(1)商业秘密主要是指制作方法、技术、工艺、配方、数据、程序、设计、客户名单、货源情报、招投标文件以及其他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2)这些信息必须处在秘密和难以为公众知悉的状态;(3)这些信息必须具有实用性,能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4)企业作为权利人,必须对这些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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