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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售出后是否意味着技术秘密的丧失/唐青林(2)

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固可曼公司DN100旋流子产品的原材料、产品结构及尺寸的整体组合技术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彭某原系高必德公司项目经理,在工作中接触到固可曼公司交付给高必德公司的DN100旋流子全部技术资料。彭某违反与高必德公司签订的《企业员工保密协议》,、将工作中获悉的技术资料向佟某披露,并与佟某共同隐名成立LW公司,佟某虽曾作为高必德公司的销售人员,不但接受彭某披露的涉案技术秘密,而且与彭某共同成立LW公司,并与彭某一起共同以LW公司的名义,化名实施利用涉案技术秘密进行生产、销售旋流子的行为,彭某和佟某均构成对固可曼公司所享有的技术秘密的侵害。LW公司在其实际的经营管理人彭某和佟某的共同意志下,对外委托生产并销售与固可曼公司DN100旋流子之中的技术信息构成实质性相同的φ100旋流子产品。故应当认定LW公司在φ100旋流子产品中使用了固可曼公司的技术秘密,却未经固可曼公司许可授权,其行为亦构成对固可曼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侵害。
原审法院依法判决:上海LW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彭某、佟某停止对上海固可曼旋流设备有限公司上述商业秘密的侵害并赔偿上海固可曼旋流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在内)人民币145,000元。
原审判决后,LW公司、彭某、佟某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中,“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也即“不为公众所知悉”应当同时具备“不为普遍知悉”和“并非容易获得”两个具体条件。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固可曼公司明确其商业秘密是DN100旋流子产品的原材料、产品结构及尺寸的整体组合信息,对于该信息组合具有“能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以及“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等特征,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争议。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DN100旋流子产品的原材料已经通过出版物公开的方式予以公开,结构和尺寸已经通过公开使用的方式予以公开,因此上述信息组合不存在任何非公知技术信息,也即不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这一重要特征,故不构成商业秘密。三个上诉人还强调其中的尺寸信息是可以通过基本的测量工具进行简单测量而获得的。对此,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已经委托上海市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对DN100旋流子产品之原材料、产品结构及尺寸的整体组合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的上知司鉴[2010]第301号和上知司鉴(补)字[2010]第301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均为DN100旋流子产品之原材料、产品结构及尺寸的整体组合信息并非普遍知悉并且容易获得,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之技术信息。针对三个上诉人提出的尺寸信息可以通过观察和简单测量获得的抗辩理由,鉴定机构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也已经予以答复:“固可曼公司生产的旋流子产品进入市场后,该旋流子产品的许多内部尺寸仅靠观察和简单测量也是不能直接获得的,必须通过拆卸、破坏性剖析结构或使用专业工具进行测绘才有可能得到承载于A1第12-29页上的有关尺寸的全部技术信息”。另,作出上述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且经过开庭质证,可作为证据采信。因此,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据此作出DN100旋流子产品之原材料、产品结构及尺寸的整体组合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认定并无不当。在二审中,三上诉人并未提交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上述鉴定结论,故对于三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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