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售出后是否意味着技术秘密的丧失/唐青林(3)
关于上诉人佟某对上诉人彭某向其提供来源于被上诉人高必德公司的图纸一事不知情的上诉理由,法院认为,佟某曾经是高必德公司的员工,在离职后又以他人名义成立LW公司,并化名对外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原审法院根据上述客观事实并结合佟某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侦支队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作出佟某与彭某构成共同侵犯商业秘密的认定,并无不当。故对于上诉人佟某的此上诉理由,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三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的经济损失赔偿额过高的上诉理由,法院认为,鉴于固可曼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三上诉人因侵权的获利,原审法院在参考三上诉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销售金额及合理的成本等因素的情况下,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了本案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对于三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固可曼公司生产的旋流子产品是否会因为其已经在市场上公开销售,而导致该产品相关技术秘密的丧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可见,一般来说,如果该产品涉及的商业秘密信息仅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公共通过观察即可直接获取的,自该产品进入到市场公众领域之时起,该信息也就因为公开而丧失商业秘密的特征。那么,是否所有的产品都会因为售出而丧失相关技术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性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前款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技术信息的整体或者精确的排列组合或者要素,并非为通常涉及该信息有关范围的人所普遍知道或者容易获得。同时,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第三十九条也指出,“商业秘密信息包括其作为一个整体或者作为其组成部分的确切构造组合,未被通常从事该类信息工作的领域内的人普遍知悉或者容易获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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