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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售出后是否意味着技术秘密的丧失/唐青林(4)
可见,技术信息作为一种技术方案,不仅包含了其各种组成要素的具体内容、还包括其要素之间的有机组合,同时还包括要素组成后的整体功效。作为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反不正当竞争法》更确切的说保护的是技术方案或技术信息,通常不延及到产品本身。也就是说,在产品售出以后,如果仅通过对产品进行直观或简单的测绘、拆卸等,或者投入少量劳动、技术或资金进行独立分析,不能直接获取该信息的核心技术的,都不能认定为商业秘密的丧失。因此,产品的出售行为,一般来说并不必然影响商业秘密技术方案的非公知性以及该技术商业秘密的丧失。
在本案中,经鉴定部门鉴定,虽然原告固可曼公司生产的旋流子产品已经在市场公开销售,但该产品的原材料、产品结构及尺寸的整体组合信息并非被公众普遍知悉或者容易获得。因此,法院对涉案技术为不为公众知悉的技术信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鉴定机构的确定方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因此,在司法鉴定程序中,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选择一般为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原则,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才由人民法院指定。
本案中,在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的基础上,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程序合理。
2、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指在原鉴定结论的基础上,对原鉴定未涉及的部分作出的修正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补充鉴定应有下列条件之一的:(1)发现新的相关鉴定材料;(2)原鉴定项目有遗漏;(3)其它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况。可见,补充鉴定不同于重新鉴定,补充鉴定是在基于对原鉴定结论认可的基础上,对原鉴定结论的不足或不妥之处所作的补充鉴定”。
因此,在本案中,三被告认为鉴定中心未考虑固可曼公司旋流子产品已在市场公开销售的因素而得出的鉴定结论有失偏颇,可以经过补充鉴定来实现,而不需要重新予以鉴定。
3、损害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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