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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售出后是否意味着技术秘密的丧失/唐青林(5)
本案中,由于原告固可曼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三上诉人因侵权的获利,原审法院在参考三上诉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销售金额及合理的成本等因素的情况下,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了本案的赔偿数额(包括合理费用在内)人民币145,000元。
4、商业秘密侵权中能否适用“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
“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是公民、法人的人身性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法律救济手段,故在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一般不予适用,除非权利人因为侵权行为遭受了商誉的损失和影响。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一般不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形式”。
本案中,固可曼公司提出要求LW公司、彭某、佟某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因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主要适用于企业商誉受侵害的情况,但固可曼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商誉遭到损害,故法院对固可曼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赔偿金额的扣除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因此,对于权利人已经因违约之诉得到赔偿的,侵权之诉中的赔偿额可以予以扣除。
本案中,由于高必德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维权主体,因此,在高必德公司承诺将三被告支付的违约金额如数交付给固可曼公司的前提下,法院对于三被告要求扣除应赔偿给固可曼公司的损害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

法条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
合同法第十八章所称的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
前款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技术信息的整体或者精确的排列组合或者要素,并非为通常涉及该信息有关范围的人所普遍知道或者容易获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九条 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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