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密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的合理使用/唐青林(2)
本案中,星某文化传播公司诉请保护的商业秘密为有关中山远某公司的客户名单、客户资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特定客户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应具备"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必要条件。客户作为单位或个人的存在,具有公开性,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名单,一般都需要通过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并经反复接触、交易,从而形成相对长期稳定的客户信息资料。星某文化传播公司可以通过交易发生、经营往来、投入劳动、付出时间和资金等方面的举证来表明其与客户之间已经建立了相对长期稳定的业务关系。
为支持其有关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诉讼主张,星某文化传播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星某文化传播公司与中山远某公司于2009年11月24日签订的《活动承办合同》。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11月24日,距星某文化传播公司起诉之日尚不足1年时间,从交易时间、交易次数的角度考虑,仅凭星某文化传播公司与中山远某公司发生的一次交易,不足以证明中山远某公司系星某文化传播公司经过长期培育或依据其服务品质而赢得的特定客户,不足以证明星某文化传播公司与中山远某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因此,星某文化传播公司诉讼主张的有关中山远某公司的客户名单、客户资料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深圳市星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为本案事实。
另查,上诉人星某文化传播公司起诉认为,赵某在星某文化传播公司任职期间,就已筹备成立与星某文化传播公司经营性质和经营范围完全一致的大某文化传播公司并担任执行董事职务。随后,大某文化传播公司利用赵某在星某文化传播公司任职期间掌握的客户资料与远某地产(中山)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活动承办合同。两被上诉人与星某文化传播公司固有客户签约,侵犯星某文化传播公司的商业秘密。请求法院判令: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在深圳特区报或南方都市报上赔礼道歉并赔偿星某文化传播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及合理开支10000元。
法院认为,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只是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没有明确其请求保护的权利,但是,上诉人在起诉状中陈述"两被上诉人行为侵犯上诉人的商业秘密,与上诉人固有客户签约,进行不正当竞争……"。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本案为商业秘密纠纷(商业经营秘密),具体保护商业经营秘密内容为"客户名单、客户资料,即客户远某地产(中山)开发有限公司的名称、地址(中山市东区博爱六路)、联系电话0760882680某某"。因此,应当确定本案的案由是侵害商业经营秘密纠纷,上诉人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经营信息系"客户名单、客户资料,即客户远某地产(中山)开发有限公司的名称、地址(中山市东区博爱六路)、联系电话0760882680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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