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密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的合理使用/唐青林(3)
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商业秘密"远某地产(中山)开发有限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信息,通过正常的查询即可获得,不符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指出其商业秘密为经营信息,具体经营信息是"包括公司一切不公开的业务信息,财务信息、人事信息、策划方案、会议内容等等",该经营信息与上诉人在起诉状及一审中陈述不同,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不予采纳。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上诉人(一审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两次证据,第一次,上诉人于2010年10月18日提交的证据为:上诉人主体资料、委托书、保密合同、劳动合同、上诉人与远某地产(中山)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活动承办合同》、《"远某杯"青少年艺术钢琴邀请赛章程》。上诉人于2011年3月24日提交的证据为:上诉人主体资料、委托书、(2010)穗中法民三终字第254号以及(2009)天法知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赵某与上诉人之间曾经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签订过保密协议,但不能证明赵某带走、披露、使用上诉人的商业秘密。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商业秘密的内容,更不是商业秘密的载体。上诉人与远某地产(中山)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等证据,证明了其与远某地产(中山)开发有限公司有过一次业务,但不能证明形成了什么商业秘密。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判决书系证明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件可以判令赔礼道歉,与本案涉嫌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没有关联性。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及的《离职确认表》等证据,系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并不是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明其商业秘密的证据。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与相关公司有业务往来,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涉嫌侵害上诉人商业秘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为此,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在前面的案例中,我们已经谈到,并非所有的企业信息都可以成为企业的商业秘密。权利人在主张商业秘密权的保护时,必须对需要保护的商业秘密范围予以确定,否则,很可能会因为涉密点的确定不当或者不存在导致权利保护的失利。如在本案中,上诉人星某文化传播公司认为,被告赵某作为其副总经理,不可避免地会接触到上诉人公司的相关重大决策、战略部署、经营管理诀窍、客户情报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公司的核心机密,而又无法对中山远某公司属于企业的商业秘密进行充分举证,从而使得维权之路以失败而告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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