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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的合理使用/唐青林(4)
因此,在企业的经营管理过程中,企业应当恰当的运用好保密义务和竞业禁止约定的约束义务,以实现对企业秘密信息的全面保护。
保密义务是员工的一项法定义务,从劳动者知道企业秘密之时起即产生。保密义务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因此,不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明示的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劳动者在离职以后均应承担商业秘密的保守义务。区别在于,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保密约定的,应优先适用双方的约定,若双方不存在保密约定的,用人单位不能追究劳动者的违约责任,只能在劳动者诚实信用原则和忠实义务的基础上,通过侵权诉讼来追究劳动者违法保密义务的法律责任,其保护秘密的范围仅限于法定意义上的商业秘密,而不包括用人单位的其他秘密。保密义务不以支付保密费用为前提,但无疑,支付一定的保密费用将有效地促使劳动者自觉的履行保密义务。
竞业禁止是一项约定义务,是对劳动者就业自由的限制。主要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或者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自己开业生产、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竞业禁止的范围、地域、期限等均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约定,均属于有效约定。应当注意的是,与保密义务不同,竞业禁止义务以支付一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为前提,未支付补偿金的竞业禁止约定,对劳动者没有法律约束力。
可见,保密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可以说,竞业禁止是保密的重要手段,通过订立竞业限制条款,可以减少和限制商业秘密被泄露的概率;保密是竞业限制的目的,订立竞业限制条款最终的目的是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在企业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存在或者难以举证时,权利人可以通过对行为人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为由,主张劳动者的违约责任。如本案中,如果上诉人星某文化传播公司与赵某约定了竞业限制义务,则完全可以以此来主张赵某的违约义务,而不至于因商业秘密的不成立而导致以失败而告终。
因此,在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过程中,企业可以同时考虑使用保密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两种方式,两者齐头并举,共同构筑保护商业秘密的坚固“防火墙”。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保密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持续到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保密义务的期限与商业秘密存续的期限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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