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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的合理使用/唐青林(5)
因此,商业秘密对权利人的法定权利,商业秘密权因为商业秘密信息的保密性而存在。因此对于商业秘密的知悉人而言,从获取或者知道商业秘密之时起就具有保密义务,且应当持续至该项商业秘密公开时止。
本案中,星某文化传播公司与赵某约定在劳动合同期至该公司的专利技术被公众知悉期内,赵某均有保密义务,是合理的。
2、一次性、偶然交易的客户能否成为企业的商业秘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特定客户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应具备“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必要条件。客户作为单位或个人的存在,具有公开性,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名单,一般都需要通过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并经反复接触、交易,从而形成相对长期稳定的客户信息资料。
因此,在本案中,从交易时间、交易次数的角度考虑,中山远某公司与星某文虎传播公司仅发生过一次交易,不足以证明钟山远某公司是原告公司经过长期培育或者依据其服务品质而赢得的、具有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客户,故法院认定中山元某公司不具备成为原告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

法条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持续到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
第十四条 保密义务的期限与商业秘密存续的期限相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唐青林主编的《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保密体系建设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此处本文做了大范围的删减处理,需看全文,请购买参阅该书正版书籍之完整内容。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并创办了商业秘密专业律师网(www.ruclawyer.com);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曾代理多起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并获胜诉判决。欢迎切磋交流,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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