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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独立研发商业秘密的证明事项/唐青林(4)
至于高某茂提出YDG公司在墨汁配方中加入的重铬酸纳为国家禁止使用的剧毒化学品的问题,由于重铬酸纳即红矾纳是用于生产碱性湖蓝染料等的氧化剂,其有毒性并不意味着不能作为墨汁产品的配料。高某茂关于一、二审法院对剧毒物质的产品予以保护损害了广大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和健康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高某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故依法裁定:驳回高某茂的再审申请。

专家点评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高某茂、二审上诉人传人公司主张涉案墨汁产品为其独立研发生产出来的,并未使用一得墨汁厂的墨汁生产配方,更没有侵犯一得墨汁厂的商业秘密。但对于此项主张,高某茂和传人公司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责任原则,高某茂和传人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法院认定其侵权行为成立。那么,在商业秘密案件中,独立研发是否可以构成未采取侵权行为的抗辩理由?行为人又该如何主张自己的独立研发的主张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秘密法(建议稿)》第7条也规定:数人分别独立研究开发完成时间之先后,各独立研究开发人均得自由使用、让于或披露该商业秘密。可见,商业秘密并不排除其他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正当获取和使用,当商业秘密处于保密状态时,他人经过自己的脑力及体力劳动独立创造出同一商业秘密,该商业秘密就是其智力成果,他人也可获得这项商业秘密权。这项新获得的商业秘密是合法的,应获得商业秘密的保护。同一项商业秘密,如为不同的人所取得,而其取得,乃是基于各自独立的研究开发,则在商业秘密消灭前,该数人均各自独立享有完整的商业秘密权。
为了证明其为独立研发,被告必须拿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确实存在独立研发的事实,并通过该独立研发获得了同一商业秘密的结果。因此,企业应对自身具备独立研发、生产的能力做出充分证明,对此,首先,企业可以从企业员工资质、员工具备的相应的操作技能等各方面提出证明,这是企业进行独立研发的基础条件;其次,企业已经对独立研发过程中每一个进程的有用数据,均予以记录,并按公司规定及时存档或由专人保管,形成企业独立研发涉案信息的文件、财务记录和电子文档等;再次,企业还可以从长时间以来花费的人力、物力、财力进行独立研发方面,反映被告确实实施过研发行为,从而导出涉案信息为企业独立研发这一抗辩信息。如果被告能够进一步证明其在指控的侵占行为发生之前已经完成了开发,那么被告可以轻松地证明其没有侵占原告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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