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对外经济交往中商业秘密的保护/唐青林(5)
商业秘密保护的不是简单的客户名单,而且必须有名称以外的深度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的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本案中,BC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并未涉及上述详细内容,并非通过公开方式不能获取的,故法院对于BC公司主张其客户名单为企业的商业秘密的主张不予采信。
2、“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判定。
商业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是其构成企业商业秘密的重要条件之一,即要求所主张的涉案信息处于相对秘密的状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亦指出:“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不能从公共渠道直接获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可见,“从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是企业信息不具有公知性的重要事由。
本案中,涉案信息“双流道双浇口设计”的技术信息,早已见之于早前的相关公开出版物(1982年6月第1版出版的高等学校轻工业专业试用教材《塑料成型模具》;2005年3月第1版出版的《注塑模设计与生产应用》;2006年1月第1版出版的《塑料成型工艺与模具设计》),以上三份公开出版物,有的揭示了双(或多)腔模具的双(或多)流道、双(或多)浇口的设计原理和要求,有的则直接公开披露了这种设计的技术方案。故法院认定,涉案技术信息不具有“不为公知性”,对BC公司认为涉案信息为商业秘密的主张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1、《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第二十七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各方应当就保守技术秘密达成协议;当事人不得违反协议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技术秘密的要求,披露、允许他人使用该技术。技术交易场所或者中介机构对其在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中知悉的有关当事人的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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