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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能否对某一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进行认定/唐青林(2)
  另查明: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2004年5月18日出具的《关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分局委托的技术鉴定的意见》结论:(1)“SURSURF”中原料盐特定的来源,以及生产中熔盐组成包括三种碱离子和三种阴离子的含量及各自严格的控制范围,均为非公知的企业专有实用技术,送检的欧本公司处理盐浴的组分和含量基本在舍福公司的盐浴控制成分范围内;(2)欧本公司的捞渣篮、控温系统面板设置、防渗工具、装料工夹具的外形结构与舍福公司基本相同;(3)“作业指导书”、“质量管理手册中的程序文件”、“工艺流程卡”包含着企业的专有技术和生产组织管理,整体上属于企业的技术秘密,欧本公司与舍福公司的上述文件多数文件相似、部分文件基本相似;(4)武汉材料保护研究所化学热处理技术公司的“盐浴硫氮碳、氮碳共渗复合处理工艺操作手册”中的技术内容基本未涉及到上述舍福公司生产技术中的专有技术。
  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2005年4月22日出具的《知识产权检索报告》结论:委托项目所述的硫氮碳共渗盐浴配方、双重控温技术和美国伊顿公司气门硫氮碳共渗处理工艺相关细节,国内外未见相同的公开文献报道。
  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2007年6月18日出具的《关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委托的技术鉴定报告》为:上海舍福公司的“盐浴硫氮碳共渗”的规模化生产技术属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
   
  法院审理
  原告自1998年开始就为伊顿公司加工汽车气门业务并进行试制,应用了法国HEF公司授权的金属表面热处理技术并形成了一整套为特定加工业务组合而成的专有技术。原告为该项专有技术投入了技术力量和物力,并且与伊顿公司、浙江省长兴县工业电炉厂等签订的相关协议中均约定了保密条款,在相关技术文件加盖了“受控”等字样作为秘密予以保护,故应当确认原告为伊顿公司加工汽车气门业务中应用的相关技术及整套工艺流程,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商业秘密。被告称原告的技术文件上加盖“受控”字样说明属于公开技术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认可。被告抗辩中提出原告部分商业秘密内容中具有公知的性质,法院认为,原告商业秘密系为特定业务开发的多个技术信息的组合,就应用的相关技术及整套工艺流程中某一项或多项技术为公知技术,不能否定原告为特定加工业务形成的整个工艺流程为商业秘密,故被告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法院确认原告为伊顿公司加工汽车气门业务中应用的技术属于商业秘密,依法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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