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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能否对某一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进行认定/唐青林(3)
  案外人许某作为原告公司的总经理,魏某某、李某某分别作为原告公司市场部、技术部经理,应当知道原告为涉案技术花费了人力和物力并采取了保密措施,根据法律规定,上述人员应当对原告的涉案技术承担保密义务,但许某、魏某某却采用不正当的手段从伊顿公司截取原告的加工业务,在欧本公司进行加工生产,牟取非法利益。经鉴定,欧本公司为伊顿公司加工的产品中,使用了与原告基本相同的关键技术及工艺流程,且有李某某从舍福公司窃取的《作业指导书》、《质量管理手册中的程序文件》、《工艺流程卡》等技术文件,故法院认定李某某与许某、魏某某共同实施了侵犯舍福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欧本公司作为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直接载体,理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被告提交的上海化学试剂研究所检测中心等机构检测资质的证据,不足以说明其不具备检测的能力,不足以推翻刑事案件中的鉴定结论和刑事案件认定的相关事实。根据本案当事人举证的事实以及民事证据规则关于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的有关规定,法院确认三被告共同侵犯了原告商业秘密。依照法律规定,三被告共同侵犯他人商业秘密,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中,由于本案被告窃取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且截取伊顿公司的加工业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在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难以计算的情况下,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确认欧本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利人民币97万余元。原告为调查、取证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可与侵权人的获利一并依法酌情支持。被告魏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欧本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故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法院认为,商业秘密属于财产权范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人身权,故被告抗辩原告该诉请缺乏法律依据的观点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为伊顿公司加工汽车气门业务中应用的技术属于商业秘密。三被告共同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停止对原告TAS表面处理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系争商业秘密的侵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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