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能否对某一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进行认定/唐青林(4)
本案中,原告TAS公司为了证明商业秘密的存在和三被告对其商业秘密的侵害事实,分别通过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和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进行了四次司法鉴定,并就涉案技术和经验的非公知性和专有性提供了有利证据。商业秘密是一类具有高度专业性和隐蔽性的案件,因此,司法鉴定在商业秘密的诉讼取证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那么,何为司法鉴定?司法鉴定将针对案件中的哪些问题进行鉴定?司法机构可否直接对某一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进行判定?
司法鉴定,是指法定鉴定部门或指定鉴定部门中具有专业知识技能的人,依照法定程序做出鉴别或判断的一种活动。根据《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商业秘密的判定是一项极具专业性的认定过程,法官往往需要结合具有专业知识的机构做出相关的鉴定结论,才能得出。
关于商业秘密案件中司法鉴定的范围问题,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委托鉴定后,应要求当事人明确鉴定的对象及其范围,主要包含权利人所诉被侵权商业秘密是否为公知技术,侵权人使用的技术与权利人商业秘密相同与否等。还应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完整的资料供鉴定使用,否则,承担鉴定结论对其不利的后果。可见,在商业秘密案件中,司法鉴定部门一般只对专业技术事实提出鉴定结论,包括(1)权利人所诉被控侵权的商业秘密是否为公知技术;(2)权利人使用的商业秘密与权利人合法享有的商业秘密是否相同等。
至于涉案信息是否构成企业的商业秘密的认定,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引发《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试行)》的通知第13条,某一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是在适用法律对事实进行认定后产生的结果,应由法院根据事实和法院做出判断,不宜委托鉴定部门鉴定。可见,对于权利人的技术、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以及被诉侵权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问题,为法律适用上的问题,应当由法官结合司法鉴定部门做出的专业鉴定结果来进行认定,而不宜由鉴定部门给出意见。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损害赔偿额的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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