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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企业信息保护方式的选择/唐青林(2)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KD医药认为三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KD医药则需要向法庭明确陈述其要求保护的合法权益范围、载体及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
  经法庭反复向KD医药释明,KD医药明确陈述其要求保护的合法权益是其商业秘密,该商业秘密的内容是与怀参蜜口服液相关的研发技术资料,三被告申请药品生产批号时使用其技术资料的行为侵犯其商业秘密。庭审结束后,KD医药向法院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要求被告返还与怀参蜜口服液有关的生产批文,同时认为地黄润通口服液系其申请的获得国家中药保护品种的新药,被告生产地黄润通口服液的行为侵犯了其对新药享有的独家生产权。KD医药对相关生产批文享有相应权益则是返还的前提。
  关于KD医药对与怀参蜜口服液相关的研发技术资料能否主张商业秘密保护。本案中,KD医药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内容主要表现为与怀参蜜口服液相关研发技术资料,由于该资料保存在河南中医学院科研管理处,部分资料系由完成河南省教育主管部门的课题形成的文字材料,资料中的临床总结系由河南省中医药研究院、河南省中医学院一附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临床实验形成,样品检验报告书则由河南中医学院制药厂检验形成,怀参蜜口服液稳定性实验报告等实验数据系由河南中医学院中心实验室实验形成。从权利主体上讲,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KD医药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研发技术资料系李宗铎个人独立完成,故仅有李宗铎的授权不足以证明KD医药对上述研发资料享有相应权利。从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上讲,上述资料是在援引很多公知资料基础上形成的资料,公知资料不能取得商业秘密保护是无庸置疑,KD医药亦未向法庭明确表述资料中有别于公知资料的独创性资料是什么,故KD医药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内容是不明确的。同时由于上述资料的形成过程复杂,在上述资料流转过程中,相关权利主体是否对上述研发资料采取与其商业价值相适应的合理保密措施,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故上述资料也不能被认定为商业秘密而得到法律保护,原告KD药业认为三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主张是不成立的。
  关于KD医药对与怀参蜜口服液有关的生产批文是否享有相应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生产新药或者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批准文号......药品生产企业在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该药品”。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药品批准文号是为了便于管理药品生产,颁发药品批准文号的批文本质上是国家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方式,获取生产批文只意味着其可以生产批文批准的药品,不意味着其可以将生产批文作为一种利益转让给他人。在本案中,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从未批准KD医药使用上述药品批准文号生产怀参蜜口服液或地黄润通口服液,同时KD医药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医药保健品的生产且其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故KD医药对上述批文并不享有相应合法权益,其认为被告应返还与怀参蜜口服液有关的生产批文的主张是不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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