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企业信息保护方式的选择/唐青林(3)
关于KD医药对地黄润通口服液是否享有独家生产权。由于国家对新药实行分类保护制度,各类新药的保护期限不同,新药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颁发新药证书后才获得保护,新药研究单位在取得新药证书后两年内无特殊理由既不生产也不转让的,经查实后,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撤销对该新药的保护并予以公告,其他单位即可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生产该新药。本案中,KD医药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就地黄润通口服液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新药保护并取得《新药证书》,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地黄润通口服液向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中药品种保护并取得《中药保护品种证书》,KD医药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地黄润通口服液享有独家生产权,KD医药认为被告未经其允许生产地黄润通口服液侵犯其权利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郑州KD医药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专家点评
本案中,由于原告KD医药公司未能举例证明涉案企业信息的非公知性以及其是否对涉案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护措施,法院最终并未对原告涉案信息的商业秘密保护予以支持。可见,在商业秘密保护过程中,举证责任始终是权利人需要承担的一项重担,稍有不慎,都有可能面临败诉的风险。为此,我们不妨设想,权利人可否通过其他方式来保护企业的知识产权?结合我国法律对企业技术利益的保护规定可以得出,专利也是我国法律上对企业垄断技术的一种重要保护方式。那么,在进行信息保护时,专利保护和商业秘密保护,权利人该如何取舍呢?
所谓专利,是指国家通过法律手段直接规定权利人具有排他性的使用权利的保护方式。与商业秘密是由权利人通过自身的保护手段防止企业秘密的泄露不同,专利是权利人通过权利的申请、公开的方式,向国家直接申请的排他性权利保护。两者在对企业信息的保护上,有所不同,各有优劣。
1、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较之专利的保护范围更为宽泛。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对象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对于企业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和实用性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体来说,不仅包括有关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等,还包括经营策略、管理诀窍、客户名单等等,但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专利法保护的对象为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在内的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等技术信息,可见,专利保护的范围要比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小得多。
2、商业秘密的保护较专利保护的标准更低。
《专利法》保护的企业信息有更高的要求。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权利人申请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技术信息,应该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虽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标准较发明和实用新型的标准较低一些,但也不能与现有的设计相冲突,且应当明显区别于现有的设计,可见,专利所有权人具有绝对的排他性。而商业秘密所有权不同,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只要是权利人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的企业信息都可以成为企业的商业秘密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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