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义务可否成为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唐青林
竞业限制义务可否成为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 ——申请再审人上海FR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黄某瑜、上海SFY纺织品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件要旨
竞业限制协议与保密协议在性质上有所不同,前者是限制特定的人从事竞争业务,后者则是要求保守商业秘密。用人单位依法可以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竞业限制约定因此成为保护商业秘密的一种手段,但对于单纯的竞业限制约定,如果没有明确用人单位保密的主观愿望和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则不能构成商业秘密保护中的保密措施。
基本案情
1996年,黄某瑜与案外人管烽共同出资设立申请再审人上海FR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R公司),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针纺织品的加工制造、销售等。公司设立后,黄某瑜在公司担任监事、副总经理等职,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2002年4月30日,FR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黄某瑜退出公司并辞去相关职务。2002年4月间,黄某瑜与案外人刘学宏共同投资组建了被申请人上海SFY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FY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纺织品、服装的制作、销售等。
2000年年初左右,FR公司开始与案外人“森林株式会社”发生持续的交易。SFY公司设立后,案外人“森林株式会社”基于对黄某瑜的信任,随即与之建立了业务关系。
此外,FR公司章程第三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总经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经股东会同意外,不得泄露公司秘密。对FR公司提交的其与黄某瑜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虽然约定劳动者在解除合同后五年内不得与公司客户有业务联系,但将公司客户明确限定为合同解除前公司已有往来的客户,而该合同在1998年11月7日到期后(此时FR公司与其主张保护的客户尚未建立交易关系)并未续签。综合以上两方面的因素,该证据尚不能证明黄某瑜离职后应负有不得与日商“森林株式会社”进行业务往来的义务。
法院审理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FR公司主张保护的特定客户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给公司带来了一定的营业利润,具有明显的竞争优势,并经其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因此,该特定客户的信息要作为FR公司的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还欠缺事实依据。此外,日商“森林株式会社”系基于对黄某瑜的信任而主动选择与其交易,故而也难以认为黄某瑜和SFY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或者公认的商业道德。综上,法院依法判决:驳回FR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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